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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物抵押”不是机动车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要件
融资租赁专题解读(4)|“自物抵押”不是机动车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否定要素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一般以承租人的名义登记,基于客观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实践中,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金融租赁公司一般会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调查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宣传系统(以下简称“中国网络”)进行金融租赁登记,并将租赁物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裁判认为上述情况构成了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但也有一些法院裁判基于出租人不是车辆管理办公室、公安局等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设立抵押认定为“融资、贷款”。因此,作者计划全面澄清相关问题的法律逻辑,并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机动车自物抵押的起源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七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排除了适用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作为典型担保);融资租赁(作为非典型担保)可适用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登记。然而,基于中登网与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形成系统的动态网络,如果出租人没有在机动车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登记,第三方不能通过机动车管理部门颁发的认证文件充分了解目标机动车的真实情况。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产一般以占有为宣传要素,在机动车金融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一般实际占有租赁物,为保证机动车年检、违章处理等日常使用需要,承租人将在相应的证明文件(如驾照)中登记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此时,第三方给予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的外观,并在相应的证明文件中确认租赁物的情况,可以通过销售、抵押、质押等方式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抵押(质押),导致出租人失去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和相关权益保护[1]。
因此,出租人必须尽最大努力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实践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一般同意出租人(租赁标的物的实际所有人)授权承租人(租赁标的物的名义所有人)完成融资租赁登记,并将租赁标的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完成抵押登记,双方将向车辆管理部门签订额外的抵押合同备案。
[1]参见杨楠所在的微信微信官方账号文章:“自物抵押将退出历史舞台?不一定
二、未办理机动车登记不会导致融资租赁关系无效
在金融租赁交易中,交易双方只抵押机动车,未完成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将导致双方交易反映“称为金融租赁,实际上是贷款”的特点。但作者认为,根据机动车的特殊动产属性,是否完成所有权登记不能作为所有权转让的识别标准,具体原因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四条
自交付时起,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除,未经登记不得与善意第三人对抗。可以看出,机动车所有权不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只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
2000年6月,公安部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答复》(公交管理(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让时间的答复》(公交管理)〔2000〕110号),上述回复中提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及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允许或者不允许在道路上行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得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的转让登记时间作为转让机动车财产所有权的时间”。[2]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中,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登记证明文件并不是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根据未完成机动车转让登记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融资租赁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
[2]参见陈明叶撰写的微信官方账号文章《如何解决汽车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纠纷》
三、自物抵押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颁布后自物抵押的合法性
从司法层面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以来,全国逐步建立了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自物抵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制度的解释没有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七条关于“自物抵押”对抗效力的规定。上述变化表明,司法层面认为,“自物抵押”实际上是指所有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法治秩序的前提下,利用现行有效的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事实上,没有必要否认所有权或抵押权的效力,特别是对于特殊动产融资所有人的抵押权(包括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自物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物抵押因物权冲突而无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的设立要求仍然是“有权处分”;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抵押设立后的还款顺序。因此,《民法典》没有对自物抵押作出特别规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变化,可以看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自物抵押不能被视为负面态度。
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发布的《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对汽车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常见的自物抵押登记和网上登记采取“或”态度,即自物抵押也能形成“能对抗保全、实施措施”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对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自物抵押持“默许”态度。
[3]详见刘贵祥,2022年《民商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和《判决研究》第二集
综上所述,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实际需要来看,结合其融资性和融资性的特点,自物抵押不会导致机动车融资租赁融资性的丧失,其融资租赁的本质不应仅仅因其权利保护手段与抵押贷款交易相似而被否定。
基于登记对抗的观点导致的抵押无效
登记对抗认为,只要已建立的融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出租人自然享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诚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抵押合同”仍然真实有效,现行法律没有无效理由,但基于出租人获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法律角度来看,同一事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混合将导致抵押被所有权吸收和合并。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声称第三人的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本规定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为自身抵押权,其实质目的不是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了宣传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非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债务人提供的保险,只有抵押的名字,没有抵押的事实”、“台军公司在享有涉案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其享有涉案租赁物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九江区人民法院在《皖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张芳泽、枣庄发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0207民初1605号)中认为:“本案的抵押只是为了保护原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防范商业风险,对抗第三人,而不是实质性的抵押。所涉及的租赁物的抵押不能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因此原告不能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虽然在实践中,基于登记对抗的否定自身抵押效力的判决数量远远低于确定自身抵押效力的判决数量,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审判机关认定自身抵押无效,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一般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剩余租金,并要求承租人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前继续享有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要求审判机关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未登记机动车转让,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抵押租赁物,并得到大多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采用。虽然当事人未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但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租人,其后果仅对善意的第三方没有对抗效果,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实际上是贷款担保”。不可否认,机动车金融租赁交易使用自我抵押贷款将导致类似于贷款抵押贷款交易的担保和融资属性,但在直接租赁或回租交易中并没有失去金融租赁交易的金融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自物抵押不应作为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和有效抵押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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