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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银行分支机构担保“过桥”,担保无效后仍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银行分支机构收回借款人欠银行到期贷款,为借款人向桥梁资金提供商提供担保,由于其是分支机构,担保条款无效,但银行对担保条款无效有过错,仍应对桥梁资金提供商不能收回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
1、2012年9月20日,吕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一家公司从吕借了640万元,并同意银行的一家分行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贷款和利息(该协议由银行行长签署)。
2、此外,还发现上述640万元实际上是过桥资金,实际用途是偿还银行某支行甲方公司的到期贷款,银行还款后不再发放新贷款。

3、贷款到期后,吕起诉法院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4、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一致认定担保条款无效,但银行一家分行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中一家公司无法偿还部分的一半。
争议焦点:
一家银行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观点:
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银行的一家分行未经法人书面同意,在本案中为一家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二审判决认定,贷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作为一个分支机构,银行的一家分行应该知道自己无权担保,而是为一家公司向吕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吕是一个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向一家公司借了巨额资金,但没有履行金融机构银行一家分行是否具有法定担保人资格的审慎和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银行某支行和吕某在本案中都有过错,并命令银行某支行按照法律规定,对甲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一半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6年最高法民申请2412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得超过债务人无法偿还的部分的一半。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对担保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
第二十九条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的,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实务分析:
实际上,“贷款人提供过桥资金偿还后再贷款,再贷款资金偿还过桥贷款”的操作似乎没有风险。然而,一旦银行在收到贷款后不放新贷款,贷款人的资金就会死牛入海。为了防范这一风险,贷款人经常要求贷款银行在经营过程中提供担保。本案警告过桥资金提供商:银行分行(分行)提供担保的,必须执行总行的授权。避免被认定无效担保的法律风险。
此外,如何在过桥基金提供商遭受损失后更有效地保护其权利,在诉讼技术方面存在法律关系主张和法律适用选择等问题。如果过桥基金提供商坚持与银行存在担保关系,并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很难否认其(债权人)的过错,赔偿效果一般难以超过损失的一半;如果过桥基金提供商坚持并可以证明银行承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则应确定过桥基金提供商与银行之间存在合同,银行返还资金后,依约发放贷款构成根本违约,过桥资金供应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如果过桥资金供应商坚持并可以证明银行事先知道贷款事实,那么过桥资金供应商可以主张银行和借款人共同侵权,基于此主张全额损失赔偿责任。至于当事人应该如何选择,作者建议结合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和选择,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银行方面,建议银行诚信经营,规范经营,不要参与过桥资金的介绍。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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