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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在破产重组和债权确认的诉讼视野下,如何行使承包商的工程优先权?
阅读提示
本文是第80篇民事实体类和程序类的案例检索分析文章
主题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第六篇建设项目优先权第一篇.
适用法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项目的价格优先考虑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格。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1)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工程的价格优先考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格。”
第三十六条
“承包商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是建设工程优先纠纷的被告或原告,最终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上是第三人,或原告或被告。通常是被执行人
被告或原告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纠纷中出现红色字迹,最终结果为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法律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包商而设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权益。期间属于“排斥期”,期间过后,实体权利被消灭。期间长度从2004年的6个月改为2021年修订后的18个月。
但关键问题是,在实践中,如何定义“建设项目优先权”的起点是首要任务。在破产确认诉讼中,基于破产案件的“重组”程序存在。当与优先权的起点相交时,法院将如何确定它?
裁判要点(作者总结,及时引用)
建设工程优先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索赔工程款优先赔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要求,单方面索赔不产生优先赔偿权的法律效力。
特别是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当发包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时,承包人的工程付款债权需要加快到期。优先赔偿权的行使期以承包人的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点,而不是以工程付款结算为必要节点。
优先权人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经管理人确认的,应当及时提起确认诉讼。
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不是排斥期,但如果长期不起诉,相关实体权利可能会丧失权利。
案例索引
①2012年10月9日,通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将项目移交重庆建设(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②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此后,重庆建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③2014年7月25日,重庆建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说明工程造价为845196.79元。
④2014年8月27日,双方与工程造价公司召开结算工作会议,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工程付款期限达成以下意见:
1.2.3...4.工程结算款的约定,自工程结算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通耀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后至支付之日剩余工程款的年利率10%。
⑤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组。
⑥2016年1月29日,重庆建工向管理人申报55470547元债权。
2016年7月22日,重庆建工发函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4月8日,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组计划。
⑦2018年4月11日,重庆建工、通耀公司、重庆造价公司联合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规定审核金额为845196.79元,审批金额为6.89元。
同日,重庆建工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应付工程款2879.27万元,逾期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
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异议复审通知,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公司不享有优先赔偿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
⑧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
1.命令通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29491196.39元及利息
2.命令通耀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元;
3.命令建设公司在34134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命令通耀公司逾期向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一、通耀公司向重庆建工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
二、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
三、在26869186.1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建设工程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双方完成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实际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建设公司在结算日向通耀破产经理申报债权,同年10月8日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赔偿,应予以支持。
●通耀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撤销;
2.确认建设公司对通耀公司享有26860186.15元的工程款债权,享有154万元的逾期付款进度款利息债权;
3.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20)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重庆建工对通耀公司享有26869186.15元的工程款债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9.20元;
三、驳回重庆建设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cq建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是排斥期,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原因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接受,或者经理不解释或者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实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排斥期是法定权利存在期间消除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为排斥期,未在此期间起诉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除。
法律后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债权人延迟申报时,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仍可补充申报”的规定存在矛盾。
2.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将失去胜诉权。如果将15天的起诉期确定为诉讼时效期,将导致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与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不一致,
也与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
3.不构成重复起诉
武隆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武隆法院受理重组案件后的程序性裁定,没有对通耀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建筑合同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也不违反“一件事不再合理”的原则。
二、重庆建工对通耀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法院受理通耀公司重组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
1.第七十二条企业破产法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组之日起至重组程序终止,为重组期间。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组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组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组计划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已经结束。《企业破产法》仍适用于债权人在重组计划实施过程中提起的诉讼。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无效。
第四十六条第二条企业破产法
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
三、建筑公司不享有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2019)(无效)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赔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支付建筑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因此重庆建设6个月,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但重庆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之前。
即使在重庆建工向通耀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也已经超过六个月了
●重庆建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维持
重庆建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本案重庆市建设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二审适用《建设司法解释二》(2019),确定本案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为6个月
二、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点为2015年1月31日
1.2014年8月27日,会议记录双方同意“从项目结算、报告数据之日起”的协议是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不是支付项目资金的条件,即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的合理期,但合理期不得超过2015年1月31日。
2.足以确定2015年1月31日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的起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3.重庆建工关于结算利息的主张和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破产前受理)期间结算利息的主张,也证实了应付时间至晚为2015年1月31日。
三、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明确,建设公司也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解释》(2004)第十八条
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虽然本规定是为利息计算的,但也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前交付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筑公司未在接下来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署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1.2015年9月24日,法院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组的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设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未达到应付时间,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
2.2016年1月29日,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55470547元债权,列入《重组计划》临时表决权,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索赔工程款优先赔偿权,必须达成工程折价协议。否则,承包人的单方面索赔不能被视为正确的行使方式,也不能起到催促优先赔偿权的法律效力
虽然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索赔优先权,但未经管理人确认,因此该日期不能确定为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使时间。
4.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快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以承包人的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点,不需要工程款结算。
此时,建筑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及时提起确认诉讼,
5.建设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赔偿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优先赔偿权的行使期为排斥期,一旦通过,实体权利将被消除。
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例如,建设公司仍然可以在实施重组计划的过程中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上,它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移给其他债权人,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不利于重组计划的实施。
关键词
建设项目优先权18个月
除斥期间
破产债权加速到期
最高法●在破产重组和债权确认的诉讼视野下,如何行使承包商的工程优先权?
阅读提示
本文是第80篇民事实体类和程序类的案例检索分析文章
主题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第六篇建设项目优先权第一篇.
适用法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也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项目的价格优先考虑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格。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21)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承包工程的价格优先考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格。”
第三十六条
“承包商按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是建设工程优先纠纷的被告或原告,最终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上是第三人,或原告或被告。通常是被执行人
被告或原告在建设工程优先权纠纷中出现红色字迹,最终结果为败诉。
提出问题(作者提炼)
法律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包商而设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是法定权益。期间属于“排斥期”,期间过后,实体权利被消灭。期间长度从2004年的6个月改为2021年修订后的18个月。
但关键问题是,在实践中,如何定义“建设项目优先权”的起点是首要任务。在破产确认诉讼中,基于破产案件的“重组”程序存在。当与优先权的起点相交时,法院将如何确定它?
裁判要点(作者总结,及时引用)
建设工程优先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索赔工程款优先赔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要求,单方面索赔不产生优先赔偿权的法律效力。
特别是基于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当发包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时,承包人的工程付款债权需要加快到期。优先赔偿权的行使期以承包人的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点,而不是以工程付款结算为必要节点。
优先权人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经管理人确认的,应当及时提起确认诉讼。
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起诉期间不是排斥期,但长期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丧失。
案例索引
①2012年10月9日,通耀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将项目移交重庆建设(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②2013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此后,重庆建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
③2014年7月25日,重庆建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说明工程造价为845196.79元。
④2014年8月27日,双方与工程造价公司召开结算工作会议,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工程付款期限达成以下意见:
1.2.3...4.工程结算款的约定,自工程结算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通耀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后至支付之日剩余工程款的年利率10%。
⑤2015年9月24日,通耀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组。
⑥2016年1月29日,重庆建工向管理人申报55470547元债权。
2016年7月22日,重庆建工发函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8年4月8日,法院批准了通耀公司的重组计划。
⑦2018年4月11日,重庆建工、通耀公司、重庆造价公司联合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规定审核金额为845196.79元,审批金额为6.89元。
同日,重庆建工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应付工程款2879.27万元,逾期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
2018年10月22日,通耀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重庆市建设工程公司发出异议复审通知,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公司不享有优先赔偿涉案工程价款的权利
⑧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法院起诉:
1.命令通耀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29491196.39元及利息
2.命令通耀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元;
3.命令建设公司在34134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命令通耀公司逾期向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
一、通耀公司向重庆建工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
二、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
三、在26869186.1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市建设工程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双方完成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实际结算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建设公司在结算日向通耀破产经理申报债权,同年10月8日向武隆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赔偿,应予以支持。
●通耀公司拒绝接受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撤销;
2.确认建设公司对通耀公司享有26860186.15元的工程款债权,享有154万元的逾期付款进度款利息债权;
3.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20)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重庆建工对通耀公司享有26869186.15元的工程款债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9.20元;
三、驳回重庆建设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cq建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1.《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是排斥期,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原因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者调整后,异议人仍不接受,或者经理不解释或者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实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排斥期是法定权利存在期间消除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为排斥期,未在此期间起诉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除。
法律后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债权人延迟申报时,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仍可补充申报”的规定存在矛盾。
2.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将失去胜诉权。如果将15天的起诉期确定为诉讼时效期,将导致在破产程序中适用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与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不一致,
也与上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相矛盾。
3.不构成重复起诉
武隆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武隆法院受理重组案件后的程序性裁定,没有对通耀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建筑合同纠纷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也不违反“一件事不再合理”的原则。
二、重庆建工对通耀公司享有的利息债权,应计算至法院受理通耀公司重组申请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
1.第七十二条企业破产法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组之日起至重组程序终止,为重组期间。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组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组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组计划的实施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已经结束。《企业破产法》仍适用于债权人在重组计划实施过程中提起的诉讼。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无效。
第四十六条第二条企业破产法
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附利息债权停止计息。
三、建筑公司不享有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二》(2019)(无效)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赔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支付建筑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因此重庆建设6个月,应在2015年7月31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但重庆建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建设工程价格优先赔偿之前。
即使在重庆建工向通耀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为通耀主张建设项目价格优先权之日,也已超过六个月
●重庆建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维持
重庆建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本案重庆市建设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二审适用《建设司法解释二》(2019),确定本案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为6个月
二、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点为2015年1月31日
1.2014年8月27日,会议记录双方同意“从项目结算、报告数据之日起”的协议是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不是支付项目资金的条件,即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的合理期,但合理期不得超过2015年1月31日。
2.足以确定2015年1月31日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的起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
3.重庆建工关于结算利息的主张和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破产前受理)期间结算利息的主张,也证实了应付时间至晚为2015年1月31日。
三、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不明确,建设公司也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解释》(2004)第十八条
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视为应付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虽然本规定是为利息计算的,但也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建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前交付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设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筑公司未在接下来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署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1.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破产重组申请。即使在通耀破产之前,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的项目资金还没有达到应付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快到期。
2.2016年1月29日,建筑公司向管理人申报55470547元债权,列入《重组计划》临时表决权,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3.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索赔工程款优先赔偿权,必须达成工程折价协议。否则,承包人的单方面索赔不能被视为正确的行使方式,也不能起到催促优先赔偿权的法律效力
虽然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索赔优先权,但未经管理人确认,因此该日期不能确定为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使时间。
4.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快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以承包人的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点,不需要工程款结算。
此时,建筑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及时提起确认诉讼,
5.建设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赔偿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优先赔偿权的行使期为排斥期,一旦通过,实体权利将被消除。
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例如,建设公司仍然可以在实施重组计划的过程中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上,它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移给其他债权人,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不利于重组计划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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