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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浦房产继承律师排名
一、背景介绍
上海,作为中国最国际化的城市之一,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和经济资源。杨浦区作为上海市的一个中心城区,近年来在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教育资源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房产继承作为家庭财产继承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继承人来说至关重要。为了帮助广大市民了解上海杨浦房产继承律师的实力和信誉,本文将介绍几位在该领域表现突出的律师。
二、律师简介
- 王律师:王律师拥有丰富的房产继承法律服务经验,擅长处理复杂案件。曾在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
- 李律师:李律师在房产继承领域表现突出,曾为多起重大房产继承案件提供法律服务。她擅长解决争议,具有丰富的调解经验。
- 赵律师:赵律师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方面具有独特见解,善于从法律和情理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解决方案。
三、服务特色
以上三位律师的服务特色各不相同,但都注重客户的需求和权益。他们提供全面的房产继承法律咨询、代理诉讼、调解等一站式服务,帮助客户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房产继承问题。此外,他们还擅长处理疑难复杂案件,能够为客户争取最大的权益。
四、成功案例
王律师在房产继承领域的成功案例包括帮助客户成功继承了一套价值百万的房产,解决了复杂的争议。李律师成功调解了一宗涉及多名继承人的房产继承纠纷,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赵律师曾帮助一位年轻继承人成功继承了父母留下的多套房产,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五、客户评价
三位律师的服务都得到了广大客户的认可和好评。他们耐心倾听客户需求,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客户普遍反映,在与律师沟通过程中,感到被尊重和理解,律师的专业水平和敬业精神得到了客户的高度评价。
六、总结
根据我们上面内容,小编觉得:王律师、李律师和赵律师是上海杨浦区房产继承领域的杰出律师,他们在处理房产继承案件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他们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擅长解决复杂案件,能够为客户争取最大的权益。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敬业精神得到了广大客户的认可和好评。如果您需要房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服务,不妨考虑以上三位律师。
赡养安葬、代书遗嘱、产权登记..继承纠纷怎么办?让我们看看答案→
未履行赡养义务,能否享有继承权?
夫妻共立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仅以男方名义登记,
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案例/01
父亲不知道自己的病故,不能赡养和埋葬。他应该得到遗产吗?
葛先生和张女士是再婚夫妇,婚后没有孩子。葛先生和他的前妻经过调解离婚。他们有一个女儿小葛,和他的前妻住在一起。葛先生再婚后与小葛没有联系。后葛先生因病去世,死前没有立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
张女士认为,小葛未能履行赡养和埋葬父亲葛先生的义务,不应继承葛先生的遗产。小葛认为,由于张女士的阻挠,她只能通过电话悄悄地联系父亲。没有人告诉她父亲病重和去世,导致他无法履行赡养和埋葬义务。葛先生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调查,葛先生一直与张女士住在一起,小葛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经过人民法院的多次调解,张女士和小葛终于达成了调解:葛先生的遗产属于张女士,张女士支付了被告小葛的部分折扣。随后,张女士及时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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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随意剥夺
中国的法定继承原则与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相一致。以父母、子女和配偶为第一继承人,在最亲近的人之间转移家庭财富。继承权的丧失不仅影响了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其他继承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对继承权丧失的规定极其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继承人只有在实施第1125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行为时才丧失继承权。“未履行赡养义务”不是这五种行为之一,也不是继承权的法定丧失。在本案中,张女士以小葛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剥夺小葛的继承权,无证据证明小葛有上述五种法定丧失继承权。
2.未履行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应当酌情少分遗产。
父母、子女、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同时也有义务抚养、抚养、抚养被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履行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分割更多遗产,有能力、有条件但未履行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酌情分割或者减少。这一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小葛在被继承人生前长期未履行赡养义务,遗产份额应少分。在主持调解时,人民法院也根据这一原则,最终促进双方达成调解,在指导、示范和规范社会生活中发挥司法作用。
3.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促进和谐
继承案件的当事人都是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虽然由于继承利益的分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冲突,但他们不应该在诉讼结束后完全成为陌生人。在调解过程中,帮助各方倾听各自的要求,缓解内心情绪,化解矛盾,而不是判决结案。本案法官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释法律原则,解释情况,最终促进调解,当场履行,真正完成案件。
案例/02
夫妻共立遗嘱,购买精神药物,遗嘱有效吗?
刘叔叔和董阿婆是夫妻关系,他们有三个女儿。刘叔叔和董阿婆在去世前订立了共同遗嘱,长女以父亲刘叔叔的名义继承了一处财产,长女抚养刘叔叔和董奶奶,直到他们去世。
长女抚养父母,直到他们去世。他们死后,希望根据遗嘱继承案涉及房地产。然而,姚女士认为,她的母亲董阿婆在立遗嘱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遗嘱的内容是由她的父亲刘叔叔写的。她的母亲董阿婆只签字,既不符合自己的遗嘱,也不符合代表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她不承认遗嘱的有效性,并主张依法继承。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调查确认,刘叔叔和董阿姨的遗嘱为刘叔叔写了正文,并在签字处签字。在签字日期,董阿姨在签字处签字。第二个女人和最小的女人都说,董阿姨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刘叔叔一直为她服药,但她没有提供病历和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刘叔叔的名字还租了一套公共住房,现在由长女居住。
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涉及的房屋产权由长女继承。同时,三人还以刘叔叔的名义对出租的公共住房进行了调解,由最小的女儿享有相关权益,第二个女儿合作。此外,由于第二个女儿长期住在其他地方,长女同意她的妹妹可以住在她在上海探亲期间继承的产权房子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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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共同遗嘱的有效性
夫妻共同遗嘱不是我国法定遗嘱形式之一,但确实是实践中常见的遗嘱类型之一。夫妻共同立遗嘱,符合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共同遗嘱是否有效,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遗嘱形式要素的有关规定为基本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遗嘱的内容是由刘叔叔写的,对刘叔叔来说,这是一个自写的遗嘱,符合相关的形式要求。对董奶奶来说,她只在签字处签字,既不完全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也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遗嘱的内容是否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表达刘叔叔和董阿婆的共同真实意图。如果能证明遗嘱的内容确实是两个被继承人的真实意图,遗嘱的效力就不容易被否认。
2.是否存在精神问题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等疾病,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的,其立遗嘱无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来判断被继承人是否存在精神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两个女儿说母亲董奶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但只提供刘叔叔的药物证明其药物治疗阿尔茨海默病,没有提供董奶奶疾病诊断证明或病例证明材料,难以达到证明董奶奶患有阿尔茨海默病的标准,不能推翻遗嘱的效力。
3.处理租赁公房的权益
与一般产权房不同,租赁公房的权利人只享有房屋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一般来说,承租公房的权利人是房屋承租人,公房的同住人也有一定的房屋权利。公共住房租赁权的变更通常由相关权利人协商后向物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协商不一致的,物业公司一般按照有关规定指定。由于公共住房的所有权特征,公共住房的租赁权不能像普通住房产权那样作为遗产继承。
在这种情况下,除了遗嘱中被继承人处分的产权房外,还有另一套被继承人作为承租人的公共住房。虽然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在本案继承范围内,但也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主要财产权益之一。为了结案,承办法官主动推动当事人达成一揽子调解方案。双方就无法写入调解主文的租赁公房及其次女来沪探亲期间的居住问题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不仅最终妥善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而且通过调解修复了双方继承问题造成的情感裂缝,充分反映了司法机关在处理家庭案件时的法律以外的人类品味。
案例/03
以夫妻名义登记的房地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徐先生和秦女士是夫妻,婚后有一个女孩徐。后秦女士因病去世,生前没有遗嘱、遗赠、遗赠支持协议等,名下没有财产,丈夫徐先生名下有一套房子。
徐认为,父亲徐先生名下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秦女士的产权份额。徐先生认为,这所房子是由他的婚前财产转换而来的,所以它应该是他婚前的个人财产,不是秦女士的遗产,也不是继承的范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调查确认,秦女士的母亲名下有一所私人房屋,后来被搬迁。搬迁期间,秦女士、徐先生和小徐的三口之家被认定为安置人口,以获得搬迁资金。徐先生用三人搬迁资金购买了一套使用权房,然后购买了售后产权,并以徐先生的名义登记。徐先生说,原岳母名下拆迁的私人房屋是由他主要出资建造的,但没有证据证明。
经人民法院审理,徐先生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秦女士应当继承该房屋50%的产权作为遗产。考虑到徐先生已经履行了照顾秦女士生活和生病后的主要义务,他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得到适当的照顾。因此,根据判决,徐先生名下的房屋由女儿小徐享有20%的产权份额,徐先生本人享有80%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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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除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入等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还规定以下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或赔偿,遗嘱或赠与合同明确规定或约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一方的特殊生活必需品,另一方的财产。在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以徐先生的名义登记,但该房屋是徐先生和秦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由一家三口的搬迁安置款购买的,应该是徐先生和秦女士的共同财产。
2.确定个人婚前财产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
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仍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不会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在实践中,个人财产的形式可能会在婚后发生变化,从而转化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此时,是否可以确定为个人婚前财产,需要检查双方是否对财产所有权有明确的协议,或者是否有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的性质。
在这种情况下,徐先生声称所涉及的房屋是以他岳母的名义购买的,而以他岳母的名义拆除的私人房屋是由他的主要投资建造的。因此,所涉及的房屋从财产来源来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然而,徐先生没有证据证明他对被拆迁房屋的投资,也从未向岳母提出过被拆迁房屋的任何所有权主张。因此,人民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徐先生对个人婚前财产的主张。
3.除了家庭案件的法理,还需要讲情感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原被告是亲生父女,但秦女士去世后,双方关系恶化,多年来关系不佳,这在继承案件中也相对罕见。亲缘关系本应是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最亲密、最无私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当事人“上法庭”总是令人遗憾。母亲去世多年后,小徐起诉继承房地产,希望利用房地产进行旅游担保,父亲徐先生强烈反对。
人民法院也试图在审判中进行调解,但双方多年来一直在抱怨,最终没有达成调解。虽然未能调解,但继承份额的分配应尽可能从解决当事人矛盾的角度来确定。考虑到徐先生在秦女士生前照顾她,也考虑到她晚年生活的保障,徐先生的继承份额得到了适当的分数。这种继承分配方案既符合法律原则,又兼顾理性,实现理性与理性的平衡。
文字/图片:杨珐
编辑:奚宇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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