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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上海普陀区房产律师排名前十位
一、背景概述
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之一,拥有众多优秀的律师。普陀区作为上海市的一个重要区域,房产纠纷案件频繁。因此,选择一位优秀的房产律师对于普陀区的居民来说至关重要。
二、律师介绍
- 律师资质:列举律师的资质和背景,如学历、执业证书等。
- 经验丰富:介绍律师处理房产案件的数量和类型,以及处理房产纠纷的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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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展示
列举律师处理的典型房产案例,展示律师的专业能力和办案经验。案例应涉及不同类型和规模的房产纠纷,以充分展现律师的实力。
四、客户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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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排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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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总结推荐
根据我们上面内容,小编觉得:根据以上几个点的分析,推荐以下上海普陀区房产律师排名前十位:
- 张律师:在房产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卓越的专业能力,胜诉率较高。
- 李律师:服务态度好,客户反馈佳,综合素质高。
- 王律师:擅长处理大型房产纠纷案件,成功案例丰富。
希望以上内容能帮助你选择合适的房产律师,解决房产纠纷问题。请注意,在选择律师之前,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以确保选择到合适的律师。
房地产买卖律师金双权-借名买房的名人享有房屋使用权吗?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金双泉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地产继承、确认、房屋腾退、公房纠纷、中央产房、军产房等房地产纠纷案件。他已经工作了15多年,领导了一个专业的房地产法律团队,处理了大量的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这些案件被改编成案例,希望能对读者有所帮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事人的姓名在下列情况下是化名。如有相似之处,请联系我们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晓、王某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普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争房”)归两名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李父亲和李母亲是夫妻关系,李某波和李某晓是他们的孩子。李某晓和王某珍是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他们计划在上海投资买房。由于王某珍是台湾居民,他们得知当时的政策无法在上海购买国内住房,因此他们同意以李某波的名义购买国内住房。
2003年6月,李某晓以李某波的名义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5年5月16日,李某晓按月偿还房屋贷款,并提前偿还贷款。上述房屋交付后,李某晓、王某珍将房屋装修给父母,同时考虑到李某波没有住所,同意与父母住在一起。经过多年的协商,李某波同意李某晓和王某珍在出售房屋后获得购房款的计划。然而,李某波于2019年3月23日猝死,因此李某晓和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的父亲和母亲辩称,正在争夺房屋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纳税材料、个人住房贷款对账单和李用于偿还贷款的存折的原件一直由李持有,这可以证明李和王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房屋交付后,由李父、李母、李某波居住。2010年左右,由于家庭矛盾,李的父亲和李的母亲搬到了这个城市的其他地方。后来,李实际上影响了张某慧的居住。自2008年至2018年,李某波、李某晓、王某珍召开多次家庭会议,均同意房屋实际权利人为两名原告。最后,双方同意通过出售房屋和两名原告获得房屋出售资金来处理房屋所有权纠纷,因此同意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慧辩称,争议房屋是李某波婚后共同购买的,李某影响了张某慧的实际居住,属于李某波的遗产,应当依法由继承人继承。自2001年以来,上海取消了内外销售房屋的购买限制。原告借名买房的原因不成立,李某波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关于房屋权利所有权的书面材料。原告从未主张过房屋权利。争议房屋购买的相关材料原件原本保留在争议房屋内,然后由李的父亲和母亲取走,因此,原告不能将相关原件持有作为确定房屋权利所有权的依据。
即使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也不能排除原告赠与房款的可能性。争议的房子一直受到李的影响,张的实际生活,李的父亲和母亲从未住在争议的房子里。现在张已经通过诉讼主张了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可能会与李的父亲和李的母亲串通,以虚构的名义买房,所以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亲和李母亲是夫妻关系,李某波和李某啸是他们的孩子。2002年7月12日,李某晓与王某珍的关系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李某波与张某慧的原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李某波于2019年3月23日死亡。
签订日期为2003年6月2日的《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李某波向外人Y公司购买上海市普陀区1号房屋,暂测建筑面积80.56平方米,单价4.765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房屋总价383.868元。合同《附件一》规定,支付方式和期限为:2003年6月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的53.11%,计203、868元;2003年6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的46.89%,计1.8万元。乙方签署了“李某波”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李某波的印章。
Y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向李父出具了《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其中规定:收费1号共计5万元。2003年6月2日,王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取款8万元,并向Y公司出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金额8万元。同日,李某晓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支出6.8万元。同日,Y公司向李某波出具了《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规定金沙嘉年华园95号1号(14号楼西单元)共收取153868元,其中第二联发票联合会还手写增加了“本票8000(元)、68000(元)、5868(元)”。
2003年6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规定,李某波个人住房商业贷款金额为1.8万元,以房屋为抵押。2003年7月15日,Y公司向李某波出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规定1号共收取1.8万元。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以李某波的名义自动扣款逐月偿还,账户余额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2005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某波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算证明》规定,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共122元,597.89元,贷款于2005年5月16日结算。随后,抵押权人据此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2005年2月27日,Y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某波,双方确认房屋实测面积80.39平方米,总房价383058元。2005年3月18日,李某波被批准为房屋权利人。
2019年7月12日,法院受理了张某慧对李父、李母法定继承纠纷的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慧主张依法继承房屋。
裁判结果
不支持原告李某晓、王某珍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律师金双权评论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录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是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财产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李晓晓、王振珍和李波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争夺房屋权利的所有权。因此,双方是否有借款买房的协议,应从房屋投资、占有和使用以及张意见的合理性来判断。在这方面,法院的评论如下:
首先,购买房屋的资金主要包括三个部分:首付、每月还款和提前还款。
就购房首付部分而言,Y公司出具的发票中注明了收取的153、868元的构成。在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和交易金额方面,与王某名下交通银行本票的出具以及李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储蓄账户的交易记录一致,可以确定该款项实际由李某某和王某某支付。日常月还款部分是以李某波名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动扣除的方式还款。虽然该账户的存折现在由李某晓持有,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每月还款的钱实际上是由李某晓支付的。
至于提前还款,即使李晓晓2005年5月6日提取8万元的情况属实,也无法证明与提前还款直接相关。综上所述,虽然李晓晓和王振确实投资支付了争议房屋的首付,但他们主张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由两人出资,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难以采纳。
其次,就房屋的占有和使用而言,尽管各方对李的父亲和母亲是否实际居住在争议的房屋中,以及他们是否因家庭矛盾而搬走存在争议,但自2010年以来,李和张的实际居住以及李和王没有居住和使用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晓晓说,借名买房是为了投资和改善父母的生活。如果这个主张是真实的,当家庭内部存在共同生活问题的矛盾时,应该首先保证李的父亲和母亲在房子里的生活,而不是同意李的波和张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占有和使用。因此,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与李晓晓和王振所说的借名买房的目的不一致。李晓晓和王振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此外,李晓晓、王振认为,房屋购买和抵押贷款程序由其或委托李父办理,包括签订合同、登记、纳税等,上述购买形成的原材料实际上由李晓晓持有,可以证明其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然而,结合法院发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相关税费由李晓晓和王振珍承担。当李波死后,原始相关购房原件的持有不足以成为建立借款购房关系的直接依据。
因此,李某晓和王某珍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两名原告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能排除赠与等其他可能性。因此,很难支持李某晓和王某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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