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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同联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引领商业地产的新力量
一、公司背景
上海新同联商业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在商业地产领域有着丰富经验的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各类企业提供专业的商业地产服务。凭借其丰富的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新同联已成为业内的佼佼者。
二、服务范围
新同联提供全方位的商业地产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评估、项目策划、招商代理、销售代理以及物业管理。他们以专业的团队、丰富的经验,为每一个项目提供量身定制的服务,确保项目成功。
三、专业团队

新同联拥有一支专业、经验丰富的团队,他们在房地产评估、项目策划、招商销售等方面有着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他们的专业能力,使得新同联在商业地产领域始终保持领先地位。
四、创新精神
新同联深知创新是推动企业发展的关键。他们不断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引入新的服务理念,以满足客户不断变化的需求。他们的创新精神,使得他们在商业地产领域始终保持领先地位。
五、成功案例
新同联已经成功操作了多个商业地产项目,无论是大型综合体还是小型商铺,他们都以专业的服务、精细的管理,赢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这些成功的案例,充分展示了新同联的专业实力和卓越服务。
总结,上海新同联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是一家在商业地产领域有着卓越表现的公司。他们以专业的团队、丰富的经验、创新的精神,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商业地产服务。我们期待他们在未来的发展中,继续保持优秀的表现,为商业地产行业带来更多的创新和突破。
甘海滨律师表示,中介合同纠纷案-租房跳单是违约行为
[案件索引]
(2024)沪02民终69号
(2024年)沪0101民初4637号
[基本情况]
原告上海新通联家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第三人上海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立审理,公开审理。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彦,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法定代表人范某光出庭诉讼。上海市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法院传票送达。本案已审理结束。
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表示,2024年7月,原告作为中介,为被告提供了位于杨浦区临青路XXX-XXX号房屋的中介服务,业主为第三人。双方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确认原告将房屋介绍给被告中介。后来,被告谎称不租房,但原告最近发现被告实际上私自租房开养老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中介费182元、750元和逾期违约金(基于182元、7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8元‰计算)。
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辩称,被告未完成中介服务。被告因搬迁需要找新的地方办养老院,所以与原告签订了中介合同。原告确实带被告去看了临青路的房子,但原告告告知被告房东不同意租给被告。被告自行询问房屋所有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同意其经营公司盛基物业管理公司联系租赁公司。后来被告发现锦州湾路的房子也可以派用场,就一起租了。
上海市杨浦区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出庭,无答辩。
经审理,原告(乙方)于2024年7月13日与被告(甲方)签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本市寻找物业作为养老机构,面积约1000-3000平方米。委托期限为2024年7月13日至10月12日,相关租赁合同月租金为85%甲方作为乙方的佣金,应在签订相关租赁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延迟支付应按未付金额支付8‰每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协议补充条款确认“乙方已向甲方介绍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临青路XXX-XXX店(以甲方实际与房东产权证明签订的地址为准)”。在租赁微信沟通中,原告告知二楼面积1647平方米,但不能反映在产权证书上,并提供产权证书(上海(2024)杨字房地产产权第011315号)和房地产登记簿信息,显示锦州湾路169弄1、2、3、5、8、11、12号,锦州湾路1777、179、181、183、185、187号,临青路369、373、375、377、379、381、383、385号房屋权利人为第三人。2024年8月8日,被告与外人上海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上海杨浦区临青路租赁373-377、面积1856平方米,月租215.000元的锦州湾路XXX-XXX号二楼、187号房屋。2024年8月8日,被告与外人上海盛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上海杨浦区临青路租赁373-377、锦州湾路XXX-XXX号二楼、187号房屋,面积1856平方米,月租金2.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在当地开设养老院。
上述事实由协议、微信记录、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
【裁判结果】
1、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红枫养老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82750元的中介费。
2、被告上海杨浦区红枫养老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新同联世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人民币182元和750元),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天8日‰计算)。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客户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体服务,客户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原、被告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补充条款、微信记录、被告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等证明原告已完成中介服务。虽然被告的辩护是通过自己的联系来租赁相关财产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至于地址问题,补充条款明确以产权证书为准,从沟通面积和租赁合同面积也可以基本对应,因此不接受被告的辩护意见。应当指出,被告的跳单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中介人按照中介合同促进合同成立,完成中介服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人声称与中介人无关的,法院不予支持。客户跳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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