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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银行贷款违约金是多少钱啊,违约金非民间借贷,违约金调整应按未付价款30%计算而非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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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不是私人贷款,违约金调整应按未付价款的30%计算,而不是贷款利率

2019年1月19日,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常青公司签订了《混凝土生产运输合作框架协议》。由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混凝土集中生产运输的需要,甲方通过招标确定乙方为项目合作的中标人,主要约定:第二条生产运输合作模式...3.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完善现有高速公路混凝土生产三标段K77、K96、K103搅拌站及配套设备及配套设施,确保正常运行,满足混凝土生产和供应的需要。。。第三条搅拌站建设及设备设施配置要求1.根据乙方现有的K77、K96、K103三座搅拌站资源配置,结合项目生活供应,签订了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明确了搅拌站生产能力、设备配置、实验室配置、生活设施配置、租赁费用、支付方式、发票等相关事项。第十条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应在月底前完成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所有结算,并制作相应的《搅拌站设备租赁结算书》、《混凝土运输结算书》和《综合管理服务结算书》。甲乙双方代表检查并签字确认这批混凝土的数量和费用。确认的结算书经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授权结算印章后生效,作为甲方的支付依据...第八条效力及其他1。本合同自2019年1月19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K77、K96、K103三个搅拌站交给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的部分租金。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结算最后一期(第九期);2022年6月2日,双方签署《设备租赁结算书》,规定结算金额为6432678.21元,已支付3529145.73元,仍欠2903532.48元。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常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责令两名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03532.48元,违约金1.5万元,逾期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以2903532.48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起支付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42972.8元。;2.命令两名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以上共487325.28元);3.责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条例》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虽然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的结算行为一直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本案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生产运输合作框架协议》和《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混合站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及的三个混合站交给被告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还按照合同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合同可以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租赁的三个搅拌站最终停产后,直到2022年6月2日才与原告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并签署了《设备租赁结算书》目前,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租赁费2903532.48元。

上海浦东银行贷款违约金是多少钱啊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明确规定“双方约定在月底前完成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全部结算”,“乙方应在甲乙双方完成搅拌站设备租赁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按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普通发票,未按时提供增值普通发票的,甲方可以延期付款。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额开具的增值普通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上个月结算费总额的80%,余额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支付。现在,被告在最后一个搅拌站停产近一年后,与原告结算并签署了《设备租赁结算书》,明确了欠款金额,至今未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是合法的和支持的。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另一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要求适当减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全国法院实施民法典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按照公平诚信的原则进行衡量和判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违约金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高于损失”。当事人要求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方要求违约金合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约定的违约金为1.5万元,但被告未付款金额仅为2903532.48元。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损失的30%,计算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因此,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辩护理由成立并采纳,但根据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未付款的30%酌情支持,即871059.74元(2903532.48元30%)。被告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延期支付不构成违约辩护。自第九期结算书签署以来,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在审判中表示,被告在开具发票前必须有支付计划和愿望。就原告的陈述而言,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结算书》附件的《付款支付清单》中规定的付款时间从第二期结算开始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执行,第六期至第九期结算后的租赁费也没有支付。因此,在被告没有付款计划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与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没有直接联系,也不是被告未按合同付款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辩护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搬离搅拌站造成的损失是违约,未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二、关于利息、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对于利息,一审法院已按被告未付款的30%支持原告违约金,然后支持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支持。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也不是间接损失,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依法支持。鉴于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是被告高性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高性能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原告常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费2903532.48元,违约金871059.74元,共3774592.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常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上诉。

本案二审纠纷的重点是上诉人是否违约,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是否违约。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上诉人常青公司与上诉人高性能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混合站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混合站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后,上诉人于2022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常青公司结算,确认被上诉人的设备租赁费为2903532.4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拖欠多期结算款项,未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声称不构成违约,未付款是被上诉人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支付。但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和发票,双方形成的付款习惯是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发出付款通知或计划,被上诉人根据付款通知发出并提交发票后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发出付款通知或计划,并应承担无法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和交易习惯不一致。

(二)违约金调整问题。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未付款项2903532.48元的30%,即871059.74元,确定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约金按被上诉人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金融贷款或私人贷款关系,而是工程设备租赁关系。从资金流通和使用的角度来看,双方的预期利益明显高于贷款产生的水果利益;其次,双方在搅拌站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额为1.5万元,一审法院通过比较上诉人2903532.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违约金过高,并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欠款金额、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减少违约金,支持上诉人仍欠款30%,即871059.74元(2903532.48元30%),既体现了违约金损失的弥补性,又体现了惩罚性;第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明显低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应当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违约金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违约金的确定没有不当,法院将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于2022年10月24日向常青公司出具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昆明分行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24日。结算付款在汇票到期前无效,因此上诉人欠款金额不得扣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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